(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芜湖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祥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芜湖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祥云,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曾少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云召,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周祥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祥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芜湖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汽车公司)、周祥云、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安科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詹高、伍云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华汽车公司、周祥云、裕安科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和9月6日,浦发银行与裕华汽车公司分别签订了金额为610万元和17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上浮30%,按约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裕安科工贸公司为上述借款与浦发银行签署二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裕安科工贸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周祥云与浦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为裕华汽车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裕华汽车公司、周祥云、裕安科工贸公司连带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208512.07元和罚息442.74元(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止,其余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总计8008954.81元;2、判令裕华汽车公司、周祥云、裕安科工贸公司承担浦发银行实现债权费用180000元;3、判令浦发银行有权以裕安科工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裕华汽车公司、周祥云、裕安科工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浦发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浦发银行与裕华汽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浦发银行发放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裕安科工贸公司为裕华汽车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设定动产抵押的事实。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裕安科工贸公司为裕华汽车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周祥云、裕安科工贸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裕华汽车公司、周祥云、裕安科工贸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裕安科工贸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裕安科工贸公司所有的徽商城502、506室共计159.11平方米的2套住宅房为裕华汽车公司在浦发银行最高不超过6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担保,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2012年8月29日裕安科工贸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以最高不超过6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裕安科工贸公司的机械设备)抵押登记。2012年8月31日裕安科工贸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为裕华汽车公司在浦发银行最高不超过78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8月31日周祥云与浦发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裕华汽车公司在浦发银行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7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借款担保。2012年8月31日裕华汽车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225-12-17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610万元,利率7.28%,按月结息,年利率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9月6日又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225-12-1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70万元,利率7.28%,按月结息,年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按约发放借款,还款期届满后,裕华汽车公司未按约还款,周祥云、裕安科工贸公司也未能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浦发银行遂成讼。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依法负有还付本息的义务。本案中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浦发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裕华汽车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浦发银行要求裕华汽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利息20.851207万元和罚息442.74元(计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浦发银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诉请裕华汽车公司、裕安科工贸公司、周祥云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15万元。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能依约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浦发银行与裕华汽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裕安科工贸公司、周祥云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裕安科工贸公司、周祥云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裕安科工贸公司、周祥云应当对裕华汽车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浦发银行与裕安科工贸公司、周祥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浦发银行有权以裕安科工贸公司、周祥云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780万元,利息20.851207万元和罚息442.74元(至2013年3月26日止),合计800.895481万元并以800.895481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芜湖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三、被告周祥云、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对被告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和徽商城502#、506#共计159.11平方米的住宅房(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芜镜湖区字第2010072532号、2010072722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借款本金不超过600万元和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723元,由被告芜湖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祥云、芜湖市裕安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