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5-07

案件名称

见永辉、见阵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见永辉;见阵阵;韩峰;闫振华;李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见永辉,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12日减刑释放。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见阵阵,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陶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峰,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宏,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振华,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束庆啭,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帅,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亚,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心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见永辉、见阵阵、韩峰、闫振华、李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见永辉及其辩护人孙侔男、被告人见阵阵及其辩护人陶彻、被告人韩峰及其辩护人姚运胜、**宏、被告人闫振华及其辩护人束庆啭、朱帅、被告人李亚及其辩护人高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见永辉、见阵阵、韩峰、闫振华、李亚和徐站伟、刘飞(另案处理)在安徽省太和县蔡庙镇牛某经营的加油站盗窃柴油4.5吨,价值人民币38700元;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销售分公司桥北加油站盗窃负10号柴油3616升,价值人民币26613.76元;在太和县税镇中石化加油站盗窃0号柴油5702升,价值人民币41966.7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五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见永辉、见阵阵、韩峰、闫振华、李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均辩称,盗窃的柴油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第一起指控的盗窃柴油4.5吨,车子装不了那么多,应该在15桶左右。 被告人见永辉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盗窃指控的盗窃数额过高,被告人见永辉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见阵阵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盗窃重量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人见阵阵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峰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盗窃数额较高,被告人刚过18周岁,是一般参与者,当庭认罪悔罪,退赃,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闫振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盗窃重量4.5吨证据不足,被告人闫振华是一般参与者,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盗窃柴油4.5吨证据不足,二辆车装不了4.5吨,与其他几起盗窃重量相差较大,被告人李亚负责开车,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家有老小,其妻有精神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至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见永辉、见阵阵、韩峰、闫振华、李亚和刘飞、徐站伟先后四次到不同加油站盗窃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95374.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见阵阵驾驶长城汽车,载乘被告人见永辉和徐战伟,被告人李亚驾驶江淮汽车,载乘被告人韩峰、闫振华、李亚和刘飞,至安徽省太和县蔡庙镇牛某经营的加油站,共盗得柴油2.7吨,价值人民币23220元。 2.2013年1月12日凌晨,五被告人伙同刘飞、徐战伟采用上述方式至本市淮上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销售分公司桥北加油站,共盗得负10号柴油3920.46升,价值人民币30187.54元。 3.2013年1月15日凌晨,五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至太和县税镇中石化加油站,共盗得0号柴油3616升,价值人民币26613.76元。 4.2013年1月15日凌晨,五被告人伙同刘飞、徐战伟再次到太和县税镇中石化加油站盗窃0号柴油,在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发现,五被告人驾车逃离,本次只有被告人见阵阵驾驶的汽车内盗得柴油2086升,价值人民币15352.96元。 另查明,被告人见永辉、见阵阵、韩峰、闫振华、李亚于2013年1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见阵阵在侦查期间退出赃款13000元,被告人韩峰在审理期间退出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牛某经营的加油站、本市淮上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销售分公司桥北加油站、太和县税镇中石化加油站被盗的报案情况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于2013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4.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07)太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太刑执字第98号执行通知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执字第77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见永辉的前科情况。 5.车辆登记表,证实江淮牌皖S×××××中型普通客车、长城牌皖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李亚、见永辉及汽车相关情况。 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销售分公司桥北加油站油品销售日报表、证明,证实桥北加油站2013年1月12日-10号普通柴油销售单价7.70元/升及被盗柴油重量为3920.46升的情况。 7.阜阳太和东南片区税镇销售站加油站销售日报表,证实2013年1月15日和1月16日0号柴油销售单价为7.36元/升。 8.被告人见永辉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间其和见阵阵、韩峰、闫振华、李亚、刘飞、徐站伟偷了四次柴油,前三次两车都是装满的,第四次是在第三次偷的加油站,偷了一车装满时被发现,就开车跑了。卖油的时候是从车里抽到300多斤的铁桶里,两车能装柴油15桶左右。 9.被告人见阵阵的供述,证实其与见永辉、徐站伟、“亚哥”(李亚)、“挠哥”(刘飞)、“振华”(闫振华)、“宝宝”(韩峰)在2013年1月份先后在太和县蔡庙镇、蚌埠、太和县税镇参与四次盗窃柴油。前三次都是装满的,第四次是在第三次偷的加油站,偷了一车装满时被发现,就开车跑了。两车能装柴油16桶,最多17桶,桶装不满,实际是14-15桶,一桶300多斤。 10.被告人韩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其和闫振华、李亚、刘飞、两个姓“见”的(经辨认为见永辉和见阵阵),一个叫什么“伟”(经辨认为徐站伟)的先后在太和县蔡庙镇、蚌埠、太和县税镇盗窃柴油共四次,三四次都是在太和县税镇。除了第四次每次两车都是装满的,其的车能装8桶多,一桶360斤。 11.被告人闫振华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其和刘飞、见永辉、李亚、“占伟”(经辨认为徐站伟)、韩峰、见阵阵偷柴油四次,总共两个车,一车8桶,一车9桶,一桶是300多斤。 12.被告人李亚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其和见永辉、见阵阵、徐站伟、高高(经辨认为韩峰)、刘飞、闫振华一起偷柴油四次,卖油的时候是从车里抽到300多斤的铁桶里,其的车里装满的时候能抽9桶,见阵阵的车能抽8桶左右。 13.同案犯徐站伟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共和刘飞、见阵阵、见永辉,还有三个叫不上名字的在安徽省太和县的加油偷柴油两次,在蚌埠市郊区一个加油站偷柴油一次。 14.同案犯刘飞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初的时候,其和李亚、见阵阵、见永辉、闫振华、韩峰、徐站伟分别在安徽蚌埠、安徽太和、还有离安徽太和不远的一个地方总共盗窃柴油四次,其中有一次只偷了一车就被发现了,两车上偷的油用360斤的桶装也就14桶。 15.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4日凌晨,其在安徽省太和县蔡庙镇经营的加油站柴油被盗,进了5吨8柴油,没卖多少,现在柴油价钱是每吨8600元。 1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上午8时许,其上班时发现POSS加油系统和实际液位对不上,二号柴油罐被撬,油罐内一共被盗柴油3920.46升,现在每升7.7元,共损失30187.54元。 1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5日凌晨、1月16日凌晨,在其工作的太和县税镇中石化加油站柴油被盗,第一次被盗3616升,每升7.36元,损失26613.76元,第二次被盗2086升,损失15352.96元。 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5日凌晨在其工作的太和县税镇中石化加油站柴油被盗3616升,每升7.36元,损失26613.76元。 19.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5日凌晨在其工作的太和县税镇中石化加油站0号柴油被盗3616升,每升7.36元,损失26613.76元。 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5日、1月16日,在其工作的太和县税镇中石化加油站0#柴油被盗。第一次被盗3616升,第二次被盗2086升,两次按当时的油价折合现金41966.72元。 21.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2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以及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23.扣押清单、领条,证实见阵阵2013年1月30日退出赃款13000元,当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销售分公司领取该笔款项。 对于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笔盗窃事实中被盗柴油重4.5吨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五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但认定为盗窃柴油4.5吨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系孤证,难以证明。五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盗窃的柴油为15桶×360斤÷2=2.7吨,价值人民币23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见永辉、见阵阵、韩峰、闫振华、李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见永辉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见阵阵、韩峰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振华、李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见永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见阵阵、韩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闫振华、李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见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见阵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闫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五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启璋 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 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