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7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邹淑龙,男,费县河东区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淑龙、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郭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3日生育长女郭XX,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