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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马淑英、华玉峰等与王洪大、青岛永太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英,华玉峰,华爱芹,华卫红,华玉朋,王洪大,青岛永太兴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823号原告马淑英。原告华玉峰。原告华爱芹。原告华卫红,农民。原告华玉朋。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大。委托代理人王翠云、于雅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永太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李家街东首。组织代码:68676196-2。法定代表人单信收,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刚,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淑英、华玉峰、华爱芹、华卫红、华玉朋与被告王洪大、青岛永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兵,被告王洪大委托代理人王翠云、被告青岛永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刚、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王洪大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莱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渠村路口处时,与华泽秋骑自行车沿东渠村路由西北向东南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华泽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洪大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青岛永太兴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被告青岛永太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依法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洪大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公司仅是挂靠单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王洪大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莱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渠村路口处时,与华泽秋骑自行车沿东渠村路由西北向东南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华泽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洪大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泽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尸检费5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金口镇东渠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淑英系受害人华泽秋之妻,其它四原告系受害人华泽秋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退休工资折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受害人华泽秋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退休工人。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死亡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6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2)、丧葬误工费3060元(102元/天×3人×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0782元(20391元×10年÷5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500元。原告共诉请306887.5元。另查明,被告王洪大系鲁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青岛永太兴物流有限公司系其车辆挂靠单位,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王洪大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华泽秋与被告王洪大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尸检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以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6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2)、丧葬误工费3060元(102元/天×3人×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0782元(20391元×10年÷5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500元,共计266711.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6711.5元应由被告王洪大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被告王洪大按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25369.2元(156711.5元×80%)。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5369.2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王洪大、青岛永太兴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大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洪大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5369.2元。上述一、二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2948元,由原告负担5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