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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山峰与王京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峰,王京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张山峰。委托代理人王凌杰,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京涛。原告张山峰与被告王京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我为被告在昌邑市前清市场综合楼安装干挂大理石。2013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10万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尚欠7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在昌邑市前清市场综合楼安装干挂大理石。2013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张山峰钱(前)清市场综合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安装工程款共计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包括已付的工程款(以支款凭证为准),特此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3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干挂大理石,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京涛支付原告张山峰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京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审判员  丁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