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江苏锐合电子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江苏锐合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34号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静晋,女,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东,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被告江苏锐合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策。上列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锐合电子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静晋、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货物进口报关业务,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署《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进口货物报关等相关业务,被告需支付进口货款、海关税费、综合代理费,并约定被告如拖欠款项需按日支付票额3‰的滞纳金。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如约代理货物进口,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应付款且数额巨大。原告曾多次讨要未果。截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欠款本金997326.94元,利息59977.91元,滞纳金771144.61元,共计1828449.46元。另外,合同约定了“乙方代理甲方进行货物进口报关,在货物进口之日起三年内,如海关认定所代理货物需补交任何税款或罚款则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4月7日,深圳海关向原告出具了《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要求原告补缴自2012年2月至9月申报进口的“光电传感器”的关税和增值税;经原告核实后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的货物在海关通告的补征范围内。后原告代被告垫付补征税款1740.08元,截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补税款本金1740.08元、利息31.67元,共计1771.75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997326.94元,利息59977.91元,滞纳金771144.61元,共计1828449.46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补税款本金1740.08元、利息31.67元,共计1771.7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代理进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2、委托报关单、报关单、增值税发票、送货签收单、托运书共25套,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执行采购、进口报关,被告已签收货物以及被告欠款数额;3、委托报关单、报关单、发货委托书、送货签收单、快递单、补税告知书、关税及增值税缴款书,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采购境外货物后,海关要求补税及原告垫付补税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代理进口协议、报关单、增值税发票、送货签收单、托运书、快递单、补税告知书、关税及增值税缴款书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报关单、发货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亦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委托乙方代理甲方所需要货物的进品报关,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前述委托;甲方就乙方提供服务所支付的综合代理费用为进口货物完税后人民币总价款的0.4%;乙方向甲方收取每批货物进口代理的货款、税款和综合代理费;在甲方下单之后第一个月内,甲方应在货物到达乙方深圳仓库当日(发货前)全额支付给乙方;在本协议项下业务交易第一个月后且甲方不拖欠乙方任何应收款的情况下,乙方同意甲方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的收货地当日将该单进口货物乙方全部应收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实际收到以上款项,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并每天支付乙方票额3‰的滞纳金;乙方代理甲方进行货物进口报关,在货物进口之日起三年内,如海关认定所代理货物需补交任何税款或罚款则均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未按甲方提供资料进行如实申报所产生的补交税款及罚款由乙方承担。原告提交的委托报关单、报关单、增值税发票、送货签收单、托运书记载:2012年10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4052.50元(报关单号451158884),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3449.88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11936.45元(报关单号451159895),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10161.45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6068.09元(报关单号451162957),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5165.74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45278.91元(报关单号451165261),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38545.74元;同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23377.95元(报关单号451165253),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19325.49元;同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500853.13元(报关单号451165112),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426374.10元;同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2205.52元(报关单号451164769),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1877.55元;同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19298.30元(报关单号451164873),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16428.56元;该日款项共计502551.44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11248.15元(报关单号451165502),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9575.51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7278.22元(报关单号451166544),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6195.92元;同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13233.12元(报关单号012348936),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11265.30元;该日款项共计17461.22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32728.29元(报关单号451167025),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32728.29元;同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5128.59元、13527.19元(报关单号012350759、451166884),原告确认该两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15796.45元;同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25731.07元(报关单号451166953),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21904.75元;该日款项共计70429.49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39648.42元(报关单号451168526),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39648.62元(应为39648.42元);同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3304.08元(报关单号451168757),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3304.05元;同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美金2250元(报关单号012353986),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16520.26元;该日款项共计59472.93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1982.43元(报关单号451169359),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1982.43元;同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21806.74元(报关单号451169331),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21806.74元;该日款项共计23789.17元;2012年11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22467.55元(报关单号451170224),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22467.55元;同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13399.77元(报关单号451170268),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13399.77元;该日款项共计35867.32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5122.16元(报关单号012357765),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5122.16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65658.12元(报关单号451171535),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65658.12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45191.50元(报关单号451172806),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38471.33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报关进口货物价款176379.61元(报关单号451174903),原告确认该单货物被告尚欠款项150151.20元。2013年4月7日,深圳海关审单处向原告发出《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12年2月至9月申报的光电传感器,因归类错误,少缴关税共计126120062元、增值税214371.58元;其中报关单号451121942涉及补缴关税1487.25元、增值税252.83元。该报关单号451121942(进口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中涉及的“光强度传感器”系被告所委托报关货物。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深圳海关补缴上述税款。庭审时,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到达原告深圳仓库当日支付货款,滞纳金按报关单所记载的进口日期计算;原告明确减少其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本院认为,涉案代理进口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在收到原告代理进口的货物后,拖欠货款不予清偿,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997326.96元(3449.88元+10161.45元+5165.74元+502551.44元+9575.51元+17461.22元+70429.49元+59472.93元+23789.17元+35867.32元+5122.16元+65658.12元+38471.33元+150151.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为997326.94元,该金额未超出被告欠款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调滞纳金的标准至每日1‰,符合自愿以及公平的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付;滞纳金按每日1‰的标准,以3449.88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13611.33元(3449.88元+10161.45元)为基数计算5天,以18777.07元(13611.33元+5165.74元)为基数计算2天,以521328.51元(18777.07元+502551.44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530904.02元(521328.51元+9575.51元)为基数计算2天,以548365.24元(530904.02元+17461.22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618794.73元(548365.24元+70429.49元)为基数计数2天,以678267.66元(618794.73元+59472.93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702056.83元(678267.66元+23789.17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737924.15元(702056.83元+35867.32元)为基数计算2天,以743046.31元(737924.15元+5122.16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808704.43元(743046.31元+65658.12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847175.76元(808704.43元+38471.33元)为基数计算3天,以997326.94元(847175.76元+150151.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另行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税款1740.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174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锐合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97326.9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1‰的标准,以3449.88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13611.33元为基数计算5天,以18777.07元为基数计算2天,以521328.51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530904.02元为基数计算2天,以548365.24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618794.73元为基数计数2天,以678267.66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702056.83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737924.15元为基数计算2天,以743046.31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808704.43元为基数计算1天,以847175.76元为基数计算3天,以997326.9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苏锐合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税款1740.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4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13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