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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宏智与渭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玉凤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智,渭南市人民政府,刘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张宏智(又名张益娃),男,194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芋园巷*号,居民。委托代理人钱梅,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林青,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渭南饭店小区,系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奚正平,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玉凤,女,192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向阳办芋园巷*号-1,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会君,女,194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双王办张刘村1组,农民,系刘玉凤弟媳。委托代理人刘阿莉,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双王办槐衙村*组,农民,系刘玉凤侄女。原告张宏智诉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第三人刘玉凤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3)渭中法行辖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智及委托代理人钱梅、田林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奚正平、第三人刘玉凤均未到庭,分别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马会君、刘阿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1998年元月向第三人刘玉凤颁发渭城国用(98)字第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008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玉凤,土地坐落:芋园巷8号,土地用途:住宅,地号:819-200-2,图号:3-3-17,土地使用权面积总面积68.21平方米,土地等级1级。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证明第三人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程序合法。2、渭南市宗地界址调查表。证明土地登记部门进行了界址调查,当时有北邻刘玉兰的签字。3、居民修建房屋申请表。4、收费凭据、收据等。5、建筑执照。6、渭南市土地房屋调查登记表。7、房基地平面示意图。8、建房情况说明。9、居民建房申请表、用地核定表。证据3-9证明为土地登记申请人刘玉凤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交的土地来源,且为国有土地,经土地登记部门审核认为申请人使用的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清楚,应当作为认定申请人国有土地的依据。10、证明、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刘玉凤使用的土地为当时主管房地产事务的原渭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刘玉凤划拨现争议土地的情况,土地登记部门认为该土地来源属国有划拨土地。11、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要求,土地登记部门对该土地进行了权属审查并进行登记,为申请人颁发了008号土地使用证。12、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张宏智早在1998年时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特别是在2009年土地部门为双方作了谈话笔录,原告更是明确知道第三人持有该土地证书。所以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13、适用法律1995年《国有土地登记规则》。原告张宏智诉称,建国前,渭南市临渭区芋园巷原16号现8号院,属于张宏智父亲张竹亭(已故)的私有财产。建国后张家一直在此居住。1965年张宏智居住的芋园巷原16号现8号院部分房屋被纳入社会主义私房改造。1988年1月15日市落办以渭房落字(1988)59号文件撤销对其改造,并发还产权。1966年刘玉凤曾来芋园巷8号租房居住,1967年“文革”期间刘玉凤申请住房,原渭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以1967年2月25日临时建筑执照,在芋园巷8号院内被纳入改造部分准许其搭建临时建筑。1998年渭南市人民政府错误地为刘玉凤颁发了渭城国用(98)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知道后,即到土地部门提出了异议。因此,1998年2月22日市土地局城区处将向刘玉凤颁发的渭城国用(98)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原告一直找土地局和有关部门要求维护被侵占的权益,并于2013年4月24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20日被告知该申请不予受理被驳回。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渭南市人民政府为刘玉凤颁发的渭城国用(98)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宏智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之父1944年的涉诉土地为原告之父留给原告家庭的。2、渭南落字(1988)第59号文件。证明改造产权,发还产权。3、渭南市房地产管理所文件(1993)038号文件。证明产权归原告。4、关于《芋园巷16号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明房管局已同意对该房屋撤销改造,发还产权的事实。5、渭南市城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核表。证明涉诉土地归原告所有。6、1995年8月5日渭南市人民政府颁发原告(313302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证号为(3133028)。7、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7月21日政府更换1995年的证。证明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8、临渭区房地产管理所证明。证明涉诉土地归原告。9、市土地局城建处薛建军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有土地产权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产权证不合法。10、曙光村证明。证明涉诉土地为集体土地并且国有。11、刘玉凤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12、声明。13、收据两份。14、98年曙光村委会说明一份。15、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一份。均证明涉诉房屋,土地归原告。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刘玉凤在1989年向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审查其提供的资料,1998年为刘玉凤颁发了渭城国用(98)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玉凤作为住宅使用。当年被答辩人得知答辩人给刘玉凤颁发了该土地证书,就到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土地主管部门也给予了相应的答复,鉴于双方的矛盾,土地部门也暂时将证书收回保存,待问题解决后再行处理。随后,刘玉凤与被答辩人多次就该土地使用证书发生矛盾,土地部门也多次协调,也告知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特别在2009年3月24日就双方的问题土地部门主持进行了听证会,但问题始终没有解决。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早在1998年已经知道了答辩人给刘玉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在2013年8月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三个月的时效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二、答辩人刘玉凤颁发的渭城国用(98)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刘玉凤在1989年向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土地登记申请,随后,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进行了地籍调查。刘玉凤的申请资料有1983年12月的居民修建房屋申请表,刘玉凤对向阳南街芋园巷8号申请建房表,该表中有居委会、四邻及街道办事处盖章签字,刘玉凤丈夫杨天中缴纳的工商税收完税证,证明其在芋园巷8号居住,还有1984年的建筑执照、居民建房申请表、1985年4月的渭南市土地房屋调查登记表等,也有居委会、四邻及街道办事处、渭南市地基普查管理处的公章,均可证明在芋园巷8号有权建房的事实;在1995年3月刘玉凤建房审批表、用地审定表中,加盖有渭南市临渭区土地管理局及渭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公章,证明刘玉凤有权使用芋园巷8号土地。临渭区房管所职工的证明材料,说明在1967年渭南市房管所在国有土地上给刘玉凤划拨过土地,同意其建房;1988年私改领导小组的第59号返还文件及渭南市房地产管理所地038号文件,证明返还的仅是被改造的两间厦房的产权,并未涉及到刘玉凤插建的房屋和土地。据此,答辩人认为,刘玉凤对芋园巷8号的土地有合法的来源,也未国有土地,答辩人依法应当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颁发的渭城国用(98)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刘玉凤述称,一、渭城国用(98)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系1967年原渭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划拨给我使用的,且已经使用了46年,第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1967年因我住房困难,便向当地的房管部门申请,后经调查、研究决定,同意在芋园巷8号院内直管公地上为我划拨了建房面积100平方米宅基地,当时有房管所所长李发祥、经办人刘同喜、杨振海等参加划拨放线,手续齐全,并有1967年2月25日临时建筑执照。1968年10月建房,房基占地68.25平方米。1984年经过原渭南县城关镇街道工作办公室批准翻建了一间房,并按规定向国家缴纳了房地产税。因此,我使用的土地来源合法,我享有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张宏智所称的部分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967年原渭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划拨给我的土地是建房用地,不是张宏智所称的临时建筑用地。1988年渭南市处理城镇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办公室渭房(1988)第59号文件只是将芋园巷8号中纳入私房改造的两间厦房的产权发还给了张宏智,而不是张宏智所称“芋园巷8号撤销改造,返还产权”。渭南市房地产管理所渭房管字(1993)038号文件也只是将上世纪七十年代房管部门利用院内空地插建的1988年撤销改造市未涉及到的砖土木结构两间厦房折价2197.32元卖给张宏智,该两间厦房的产权归张宏智,而不是张宏智所称的“芋园巷16号产权归申请人张益娃”。三、张宏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1998年,渭南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渭城国用(98)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年,张宏智和我发生该土地的纠纷,2009年3月24日,土地管理部门还就张宏智与我之间的土地问题支持进行了听证会,但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因此,申请人张宏智早已知道了渭南市人民政府向我发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渭南市人民政府向我颁发的渭城国用(98)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998年,我向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资料,后土管部门进行了核查,于1998年向我颁发了渭城国用(98)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刘玉凤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渭南市房地产管理所证明。2、杨振海的证明。3、李发祥的证明。4、靳成银的证言。5、1983年12月居民修建房屋申请表。6、1983年1984年工商税收完税证。7、1984年渭南县革命委员会临时建筑执照。8、收款收据。9、1985年4月22日渭南市土地房屋调查登记表。10、1985年4月土地丈量费收据单。11、1994年9月16日建房申请。12、1995年3月28日用地核定表。13、平面图。14、1995年5月6日审批表。15、收据。16、1997年12月1日收据。17、1998年元月20日票据。18、2002年12月10日收据。证明1、第三人的土地来源合法,第三人依法享有使用权。2、渭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合法。第二组证据1、(1993)038号文件。2、(1988)第59号文件。证明原告请求错误,不符合事实,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组证据:审查意见。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被告所颁发的008号土地使用证合法,程序准确、请求法院给予支持。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芋园巷8号(原芋园巷16号)原为原告张宏智父亲张竹亭所有,1965年被纳入私房改造,1967年第三人刘玉凤申请,原渭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在院内空地给第三人刘玉凤划拨土地用于居住建房,第三人陆续在该地建设大小房屋五间,1988年渭南市处理城镇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办公室下发《关于对张益娃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的通知》(渭房落字(1988)第59号),对被纳入改造的原东西门街207号。芋园巷16号共八间私有房屋发还产权。1993年渭南市房地产管理所下发《芋园巷16号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渭房管字(1993)038号),将房管部门七十年代在院内修建的两间厦房折价2197.32元出售给原告。1989年第三人刘玉凤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进行审查,1998年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渭城国用(98)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原告对该地权属问题一直发生争议。1998年原告张宏智到土地部门对第三人刘玉凤所持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土地管理部门鉴于双方的矛盾,暂时将土地使用证收回保存,待问题解决后再做处理,2009年3月24日土地管理部门召集原告张宏智与第三人刘玉凤的代理人马会君,刘阿莉就争议土地问题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4月24日原告张宏智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字(2013)0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3年8月19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渭中法行辖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撤销渭南市人民政府为刘玉凤颁发的渭城国用(98)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诉土地,1998年市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渭城国用(98)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张宏智一直到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异议,鉴于双方的矛盾,土地主管部门也暂时将证书收回保存,并多次协调,告知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4月原告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因超过复议时效被驳回。审理中,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对其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其提出的原告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1989年第三人刘玉凤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该部门审查相关资料后认为土地来源清楚,四至明确,权属合法,符合土地登记的要求,于1998年元月向第三人颁发了渭城国用(98)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以1988年渭南市处理城镇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办公室渭城房落字(1988)第59号文件撤销改造,发还产权及1993年渭南市房地产管理所下发《芋园巷16号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渭房管字(1993)038号认为对该院部分被纳入私房改造前其权属完全归原告所有,即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而渭房落字(1988)第59号文件撤销改造,发还产权,而是房屋所有权,并非返还的是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请撤销渭城国用(98)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有力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宏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审 判 员  孙兴盛人民陪审员  张高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索坛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