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梅芳与黄培火、朱菊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芳,黄培火,朱菊青,江山市银泰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89号原告:周梅芳。被告:黄培火。被告:朱菊青。被告:江山市银泰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培火。原告周梅芳为与被告黄培火、朱菊青、江山市银泰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火、朱菊青、银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芳起诉称:被告黄培火、朱菊青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银泰公司。2013年2月18日,被告黄培火、朱菊青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提供被告银泰公司作担保。原告同意后,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外,未支付过其他款项。原告同意将被告支付的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黄培火、朱菊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746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57467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2、被告银泰公司对被告黄培火、朱菊青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利息、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方面的约定。被告黄培火、朱菊青、银泰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黄培火、朱菊青、银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梅芳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黄培火、朱菊青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提供被告银泰公司作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息按600元一天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银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原告在甲方(债权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黄培火、朱菊青在乙方(债务人)处签名确认,银泰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原告依约于当天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借款后,借款人除于2013年4月8日归还了50000元外,未支付过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出借人借款,担保人应依约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培火、朱菊青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双方已交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认定为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银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后,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培火、朱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梅芳借款本金2574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山市银泰农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被告黄培火、朱菊青负担,由被告江山市银泰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