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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张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张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42号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中路3号1幢1-4,组织机构代码79352389-8。负责人李昌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钦,男,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张盛,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驰丰公司长寿分公司”)诉被告张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丰公司长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汉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丰公司长寿分公司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将自购的渝B880**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但签合同时,被告将其姓名中的“盛”写为了同音字“胜”,但身份证号系被告的。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管理费200元,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800元,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38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每月2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23800元,并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被告张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汽车挂靠合同》,该合同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合同乙方处载明的信息为:“乙方张胜,地址为重庆市彭水县靛水乡张家坝村2组,身份证号:513525197910250658”。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渝B880**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挂靠车辆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止;原告为挂靠车辆统一投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次月管理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对违约方处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2年1月起的管理费,算至2013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19个月的管理费未付,按每月200元计算,共计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汽车挂靠合同》、《实收账款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汽车挂靠合同》载明的乙方姓名与被告真实姓名同音不同字,但其它信息与被告身份证载明的信息完全一致,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合同系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且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汽车挂靠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管理费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管理费38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对违约方处违约金2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长期拖欠管理费不付,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管理费3800元。二、被告张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张盛在2010年11月6日就渝B880**号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张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4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