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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惠彬与陈枝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彬,陈枝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陈惠彬,女,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委托代理人章信荣,系原告陈惠彬的丈夫。被告陈枝花,女,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原告陈惠彬诉被告陈枝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彬的委托代理人章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枝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彬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枝花将霞浦县霞辉名城6号楼1804室商品房,以68万元的价格出卖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该房屋,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和缴纳该房屋按揭贷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予以推脱、拒绝。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陈枝花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陈枝花与宁德市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宁德市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霞浦县松港街道“霞辉名城”6号楼1804室商品房。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陈惠彬与被告陈枝花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陈枝花将上述商品房转卖原告,价款68万元;被告应协助办理权属变更,“待俩证办理出时乙方(原告)在三个月内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协议书还约定了付款期限、方式、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购房资料交给原告。另查明,因宁德市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枝花提供的材料不齐,霞浦县房地产管理所未受理“霞辉名城”6号楼1804室商品房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条》,以及霞浦县房地产管理所给本院的答复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陈枝花的原因,该商品房权属未登记发证,当事人约定的办理权属变更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惠彬与被告陈枝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陈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陈惠彬和被告陈枝花各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