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然琴与丁振华、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然琴,丁振华,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吴然琴。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振华。被告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俐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然琴与被告丁振华、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然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华,被告丁振华,被告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俐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然琴诉称,2012年9月27日17时40分许,其与被告丁振华驾驶被告国旅公司苏b×××××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丁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979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32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010元,合计328132.9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丁振华、国旅公司承担70%即144986.07元。被告丁振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60000元。被告国旅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发生经过、车辆权属关系及保险等情况2012年9月27日17时40分许,丁振华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新区前进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时,遇吴然琴驾驶前制动效能差的无锡816330号电动自行车沿路口北侧非机动车专用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由北向南行驶穿越路口,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然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然琴与丁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国旅公司,丁振华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国旅公司运营。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振华驾驶证、苏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吴然琴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吴然琴主张其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97908.96元,并提供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单1张、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6张(票面总金额97908.96元)予以证明。丁振华、国旅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然琴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其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6天为468元。3、营养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然琴的营养期为90天,其据此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18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按每天16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440元。4、误工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然琴的误工期为270天,其据此按每月3100元为标准主张9个月的误工费27900元,为此其提供德司达染料无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劳务协议、工资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为德司达染料无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每月2100元,另其还于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做小时工,每月劳务收入约1050元,事发后未发工资。丁振华、国旅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对于吴然琴于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的误工费按1050元计算,于德司达染料无锡有限公司的误工费按1728元,则吴然琴每月误工费为2778元,误工9个月为25002元。吴然琴表示同意其误工费为25002元。5、护理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然琴的护理期为90天,其据此按每天6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54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按每天55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4950元。6、交通费:吴然琴主张交通费532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吴然琴的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然琴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30%主张残疾赔偿金178062元,为此其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按29677元/年*20年*23%计算为13651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吴然琴根据其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为9000元。9、财产损失:吴然琴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1010元,为此其提供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丁振华、国旅公司、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丁振华已支付吴然琴6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吴然琴10000元。吴然琴表示对上述垫付款无异议。对于吴然琴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比例,吴然琴主张由丁振华、国旅公司赔偿70%,丁振华、国旅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应由丁振华、国旅公司承担60%。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丁振华与吴然琴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范围内对吴然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丁振华系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吴然琴系驾驶非机动车,故对于吴然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丁振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国旅公司系苏b×××××号车辆挂靠单位,应当与丁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然琴主张的损失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979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25002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5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1010元等各项损失均无争议,且吴然琴的上述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吴然琴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76793.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10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10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5783.16元,由丁振华赔偿70%即109048.21元,因丁振华已支付60000元,丁振华还需支付49048.21元,国旅公司对丁振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吴然琴各项损失121010元。二、丁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吴然琴各项损失49048.21元。三、国旅公司对丁振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吴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6373元,合计7273元(该款已由吴然琴预交),由吴然琴负担2624元,由丁振华负担134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08元。(吴然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中丁振华、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丁振华、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丁振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吴然琴支付,国旅公司对丁振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