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甘绵花与魏林、曲桂祥、魏素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绵花,魏林,曲桂祥,魏素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甘绵花,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林,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被告曲桂祥,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素英,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原告甘绵花诉被告魏林、曲桂祥、魏素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绵花、被告魏林、曲桂祥及委托代理人科尔沁、魏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魏素英因为装卸钢材占用通道与邻居即原告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原告儿子曾佳、被告魏林、曲桂祥出来拉架过程中互相厮打,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林辩称,双方争吵时原告打我,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曲桂祥辩称,1、该案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2013年7月30日被告因为装卸钢材占用通道双方厮打,原告没有处理好相邻关系而发生此事件,我国相关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规定非常明确,但是原告未按照相邻关系的规定行使,故意挑事发生殴打事件对于损害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决定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事实有故意或者过失,或者扩大损害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挑起事件的发生,所以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赔偿责任;2、被告本人也受了伤,是原告打伤我的脸部,我方也有证人;3、原告医药费票据中苏尼特右旗治疗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赔偿依照所在地的医疗部门的票据为主,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可以在其他地方就医。我方不承担原告在苏尼特右旗医院的医疗费。被告魏素英辩称,由于原告故意欺负人,那是公共通道双方装卸货都是用这个通道,那天我们钢材就卸载几分钟,原告就不让卸载,是原告引起的事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魏素英因为装卸钢材占用通道后与邻居即本案原告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和后双方互相厮打起来。原告的儿子曾佳、被告魏素英的亲属闻讯后出来,在双方争吵过程中互相厮打,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于同日到二连浩特市医院门诊接受治疗,二连浩特市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凭证就诊的甘翠莲与原告系同一人,共产生医疗费454.56元。后又于同日到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接受治疗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948.92元。原告转院治疗没有经二连浩特市医院准许,当庭没有提供转院证明且没有紧情况的存在,自行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原、被告发生斗殴事件后,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二公行拘通字(2013)1080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对原告甘绵花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二公(治)行罚决书(2013)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曲桂祥给予罚款500.00元的处罚;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二公(治)行罚决书(2013)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魏林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二公(治)行罚决书(2013)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魏素英罚款50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相邻关系没有处理好,因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事件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以本院查明为准。原、被告双方在发生斗殴事件后均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该斗殴事件发生后原告在二连浩特市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共计454.56元,因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故对原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共同承担,各承担50%责任。原告私自转院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名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27.28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圆圆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