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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福权与李书强、符继咏、信阳永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权,李书强,符继咏,信阳永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李福权,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强,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符继咏,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信阳永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权与被告李书强、符继咏、信阳永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符继咏、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强、被告信阳永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权诉称,2012年11月25日9时40分,原告驾驶豫SG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莽张乡石头村路段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书强驾驶的豫SA25**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福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书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908元。被告符继咏辩称,被告李书强是我雇请的司机,他的责任由我承担,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李书强未予答辩。被告永宣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9时40分,原告驾驶豫SG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莽张乡石头村路段半幅可通行新修水泥路面,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书强驾驶的豫SA25**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李福权本人及豫SC6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明亮、史磊磊、史毛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为:1、李福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书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3、李明亮、史磊磊、史毛囡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6579.28元。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a、左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b、左额部皮肤挫裂伤;2、右第5、6、7肋骨骨折;3、左股骨骨折及左髌骨骨折;4、左小腿多发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6个月,每个月复查拍片。2、功能锻炼。3、继续药物治疗。4、二年后取内固定物。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福权因车祸致左股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髌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致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费用预估约为壹万贰仟元(12000.0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31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福权左侧股骨干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福权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二次手术所需医疗费用8000元。因被告驾驶的豫SC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定损,定损总值为15023元。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90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信阳永宣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元/年。另查明,李福权儿子李方成,出生于1998年3月2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例、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书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福权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福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书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3、李明亮、史磊磊、史毛囡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书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均在保期内,原告李福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书强系被告符继咏雇请的司机,李书强承担的责任,符继咏自愿承担,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陪护床的租赁费只是收据,票据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票据尽管是收据但该收据有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印章,且原告的陪护床费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的要求的陪护床费310元应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李福权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579.2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350元【(60+3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11928元(20732元/年÷365天×(120+90)天】、护理费8343.78元(25379元/年÷365天×(30+90)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其子李方成的抚养费1509.64元(5032.14元/年×3年×20%÷2)、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床费用310元、车辆损失费15023元,以上共计121513.46元。上述赔偿款项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机动车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数额为71691.1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1928元、护理费8343.78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6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床费用31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款49822.28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24911.14元,余款24911.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福权各项损失共计96602.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权各项损失共计96602.32元(71691.18元+24911.14元)。原告李福权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退付被告符继咏垫付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692元,由原告李福权负担2346元,被告符继咏负担2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