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新,周XX,杨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阳新。被告人周XX。辩护人汪玉成,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X。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新、周XX、杨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新、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汪玉成、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李阳新、周XX与“蒋哥”(身份不详,在逃)共同出资分别在本市青羊区东通顺街26号、莹华寺街开设两家“潇潇”专业按摩店,容留卖淫人员在店内卖淫。其中,被告人李阳新、周XX负责东通顺街店面的管理工作,杨XX负责莹华寺街店面的管理。7月25日晚,公安机关在对两家“潇潇”按摩店进行检查时,挡获黄XX、侯XX、赵XX、谢XX等卖淫嫖娼人员共十人。同日,被告人李阳新、周XX、杨XX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阳新、周XX、杨XX容留他人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阳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是在帮助“蒋哥”看店,自己还是认罪,另外希望法院考虑到自己的女友(即被告人杨XX)两岁小孩的抚养问题,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理。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当初并不知道这是犯罪,现在很后悔,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理。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另外其中有两对卖淫嫖娼人员被挡获时还没有来得及实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是帮助自己男朋友(即被告人李阳新),当初不知道是犯罪,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阳新、被告人周XX与犯罪嫌疑人“蒋哥”(身份不详,现在逃)各自出资一万元在成都市青羊区东通顺街26号租赁房屋开设“潇潇”专业按摩店,容留卖淫人员在店内卖淫。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李阳新、被告人周XX与犯罪嫌疑人“蒋哥”各自出资在成都市青羊区莹华寺街15号租赁房屋开设“潇潇”专业按摩店,容留卖淫人员在店内卖淫。被告人李阳新、被告人周XX与犯罪嫌疑人“蒋哥”分得嫖资30%。卖淫人员分得嫖资70%。被告人李阳新负责在成都市青羊区东通顺街26号“潇潇”专业按摩店“看场子”、望风和收钱。被告人周XX也在该店介绍卖淫人员和收钱。被告人杨XX负责成都市青羊区莹华寺街“潇潇”专业按摩店望风、介绍卖淫人员和收钱。被告人杨XX每天将所收的钱交给被告人李阳新。被告人李阳新负责记账分钱、与犯罪嫌疑人“蒋哥”联系。2013年7月25日23时,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对该两家“潇潇”专业按摩店进行突击检查。在成都市青羊区东通顺街26号“潇潇”专业按摩店,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卖淫人员侯XX和嫖娼人员黄XX、卖淫人员潘XX和嫖娼人员赵XX、卖淫人员周XX和嫖娼人员张XX、卖淫人员黄XX和嫖娼人员杨XX,并扣押嫖资400元和记账本两本。其中,卖淫人员周XX和嫖娼人员张XX被挡获时正准备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在成都市青羊区莹华寺街“潇潇”专业按摩店,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卖淫人员包XX和嫖娼人员谢XX,并扣押嫖资12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对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李阳新的记账本载明:2013年7月23日卖淫嫖娼15人次,2013年7月24日卖淫嫖娼13人次,2013年7月23日卖淫嫖娼12人次。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新华西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人杨XX目前单独抚养其孙女。该女孩于2010年9月出生。其父母失踪下落不明。公安机关经走访相关证人后于2013年8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杨XX监视居住。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阳新的供述、被告人周XX的供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卖淫人员的证言、嫖娼人员的证言、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的辨认笔录、卖淫人员、嫖娼人员与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阳新、被告人周XX、被告人杨XX和犯罪嫌疑人“蒋哥”利用经营管理的按摩店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李阳新、被告人周XX、被告人杨XX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阳新、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本院将依法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李阳新和被告人周XX之间,被告人李阳新所起的作用相对更大。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到该情形。被告人杨XX实施犯罪活动时间相对较短。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到该情形。(3)被告人李阳新在庭审中称其是帮犯罪嫌疑人“蒋哥”打工,自己不是股东。被告人李阳新的该部分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与被告人周XX的供述相矛盾,且被告人李阳新对该矛盾没有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李阳新的该部分辩解不予采信。(4)被告人周XX、被告人杨XX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5)本院同时认为,被告人杨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6)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的嫖资520元和记账本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阳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的嫖资520元和记账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