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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高成岭与高之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岭,高之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高成岭,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凤霞,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夏雪玲,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被告:高之欣,男,汉族,1980年5月4日生。原告高成岭诉被告高之欣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高成岭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岭及代理人韩凤霞、夏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之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4日18点30分左右,高之欣以我的宅基地建房不符合他的要求为由,手持菜刀来到我家,寻衅滋事,与其父高思光、哥高之卫将我打伤,致使我受伤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王村乡派出所调查取证和法医鉴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与2012年3月2日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封公(王)决字(2012)第0001号】。我在我家的宅基上正常建筑,合理合法(有土地证和宅基证)。被告无视国法侵犯原告的权力和利益,因此等给我的家人上至八十岁的父母,下至三岁女儿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惊吓,给我及家人造成极大伤害,我的房屋不能正常建筑,水泥失效,建筑材料丢失、损坏。因此,特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1、药费,新乡市中心医院2050元,封丘县人民医院1113元。2、转院租车费400元。3、误工费3000元。4、住院花费500元。5、地基损失费2000元。6、建筑损失费680元。7、侵权赔偿费20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3、封丘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4、新乡市中心人民医院收费单据。5、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6、新乡市中心医院一日清单。7、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封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9、(2012)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10、(2013)新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据此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药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事实成立。并证明原告受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之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为孤证,且与证据1、2、4、5、6在住院时间上重合,故为无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4日晚上18点30分许,被告高之欣到原告高成岭院内找高成岭说事,随即高之欣与高成岭发生打架,高成岭受伤于当日住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新乡市中心医院2047。97元。经法医鉴定,高成岭的伤属轻微伤。2012年3月2日,封丘县公安局做出封公(王)决字(2012)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罚款三百元,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处罚后被告不服,继而提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之欣致原告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计2047.97元,其中误工费即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7524.94元计算,为7524.94÷365×10=206.1元、护理费1102÷30×10=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0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3021.37元。但原告要求的转院租车费400元、地基损失费2000元、建筑损失费、不能正常施工耽误老师工资1800元、水泥失效两吨680元、侵权赔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之欣赔偿原告高成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3021.3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成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高之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丽霞审判员  衡正江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