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县民一初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魏某诉马某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县民一初第1548号原告(反诉被告)魏某。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甲。原告魏某诉被告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14日早8时许,因相邻排水发生纠纷,原告的公公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上前劝阻,被被告用铁锹打伤头部。原告当日到阜蒙县王府镇医院包扎后转至阜新市矿总院住院13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顶部头皮裂伤,花医药费6891.29元。公安机关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1.29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300元,总计8166.29元。被告反诉称,原告也把我打伤了,我也花了1000余元的药费。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14日早7时许,因相邻排水发生纠纷,原告的公公张树民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见二人争吵上前用铁锹打了被告头部一下;后二人厮打起来,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阜蒙县王府镇医院包扎后转至阜新市矿总院住院13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顶部头皮裂伤,花医药费6891.29元。被告当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先后花医药费1288元。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调解未果。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891.29元,误工费13天x33.46元=434.98元,护理费13天x33.46元=4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x15元=195元,交通费140元,总计8096.25元。被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88元,交通费140元,总计1428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材料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及被告的医药费收据和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均不冷静,互相用铁锹打伤对方头部,致使双方遭受不同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经济损失计4048元。余款原告自负;二、原告(反诉被告)魏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济损失计714元。余款被告自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6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