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浦秀华诉许元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秀华,许元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浦秀华,女,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被告:许元忠,男,汉族,1956年2月29日生。原告浦秀华诉被告许元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秀华、被告许元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结婚时,被告答应说,什么都管,我的帐3万元他都管,我儿子结婚他也管。但是结婚后,我的孩子结婚他没管,我的帐也不还。我因骑电动车,他不让我骑,给我夺钥匙,我们就打起来了,我花一分钱,他都管,我们经常吵。我儿子结婚他一分钱也不给。因我没钱就让我儿子去招女婿。我想找个依靠,但是没有依靠到。去年我有病住院,他没有拿钱,根本没有照顾。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在平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是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两人因原告儿子结婚拿钱和对原告生病照顾的事情上意见不统一闹矛盾。在2013年春节前两人分居,2013年3月份原告搬出被告家至今。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原告提供平原县民政局的婚姻证一份、被告提供证明一份,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只是在共同生活中意见不统一,夫妻应该互相谅解和宽容对方,应珍惜现在来之不易的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蒲秀华与被告许元忠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审 判 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魏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连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