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倪华与沈阳惠城调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倪华,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石国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莹,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原告倪华与被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2011年5月1日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43.14元,2012年11月被告单位更换负责人与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欠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手续致使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按《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6,160元。被告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86.28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单位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原告只有周日休息一天每年有104个双休息,原告在职一年半双休日加班78天按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17,523.2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人民币6,160元(770元每月乘以8个月);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86.28元(2443.14元每月乘以2个月);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7,523.21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摆变更为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4,658.84元,加班费变更为人民币92,356.92元。被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失业保险,因为原告是主动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的工资已结清,被告不应该支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华于2011年5月入职,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10月离职。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43.14元,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2010年10月28日开始,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称,其从2010年10月28日不再到被告处上班系由于被告单位经理于2010年10月27日告知原告,被告要将其辞退,不再允许原告上班,故此,原告遂于第二天即2010年10月28日开始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系主动离职,并向法庭提交一份《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审批单上写明,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确认最后工作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在总经理批准一栏中写明:“30日离职时间,后补交接表”。在员工确认以上事项签字处,有原告倪华签名。对此,原告主张在该审批单上签字仅是为了完成工作交接,并非主动提出离职。且审批单上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此时被告已经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去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3年3月,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下发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初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2年10月离职,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是否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据被告所述,原告系主动离职,并填写了离职审批单,但该申请日期明显晚于原告实际的离职时间,且从该审批单中主要体现的系工作交接、财务审核等事项,并未体现原告主动申请离职的主观意愿,因此仅凭“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的名称,原告并不认可,且原告能对该审批单作出相对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系原告主动离职,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依原告所述,其在被告单位向其提出要将其辞退后,于第二天即不再到被告出上班,此后又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因此,原告认定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认可了被告提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原、被告双方系达成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平均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443.14元,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六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4,88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诉请,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加班费,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无法体现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原告对被告的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故此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倪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86元;二、驳回原告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人民陪审员 常克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但闻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