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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与宝鸡雍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宝鸡雍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卫东,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宝军,男,汉族,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员工。被告宝鸡雍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陈仓区支行)诉被告宝鸡雍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勤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陈仓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委托代理人魏宝军,被告宝鸡雍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陈仓区支行诉称,1998年4月16日我行与凤翔驻虢镇粮食收购转运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我行按约将170000元借款发放给凤翔驻虢镇粮食收购转运站。该借款于1998年10月16日到期后凤翔驻虢镇粮食收购转运站未能归还,2006年粮食体制改革时凤翔驻虢镇粮食收购转运站更名为宝鸡雍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0年由于历史原因及经营不善宝鸡雍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将该笔债务移交给被告宝鸡雍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现我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鸡雍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该笔借款1998年10月16日已经到期,原告方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6日原告农发行陈仓区支行与凤翔驻虢镇粮食收购转运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发行陈仓区支行借给凤翔驻虢镇粮食收购转运站170000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期限6个月(即1998年4月16日至1998年10月16日),利率为年息5.85%。该笔借款到期后,凤翔驻虢镇粮食收购转运站未能归还。2006年粮食体制改革时凤翔驻虢镇粮食收购转运站更名为宝鸡雍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0年由于经营不善及历史原因宝鸡雍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该公司注销时将该笔债务移交给被告宝鸡雍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接受债务后一直未能归还,致原告农发行陈仓区支行诉讼来院。同时查明,1998年10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农发行陈仓区支行一直没有向借款方和债务承继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经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借款合同变更协议;5、债务承接协议及债务承接清单;6、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陈仓区支行与凤翔驻虢镇粮食收购转运站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凤翔驻虢镇粮食收购转运站,该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后因粮食系统体制改革凤翔驻虢镇粮食收购转运站将此笔债务移交给宝鸡雍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债务移交给本案被告宝鸡雍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宝鸡雍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原告农发行陈仓支行本应在债权期限届满两年内向借款方或债务承继人主张权利,现经庭审查明原告农发行陈仓区支行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借款人或债务承继人主张法律赋予的权利。现该行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对被告宝鸡雍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勤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昊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