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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霍春霞与被告高文慧、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春霞,高文慧,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63号原告:霍春霞,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文慧,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句江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华,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春霞与被告高文慧、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高文慧、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被告高文慧)为满足法库辽代风情小镇项目建筑工程的需要于2012年9月18日起向甲方(原告)购买木材。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3日被告高文慧从原告处共计12次自提63万元的木材,但被告木材款却分文未付。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索要木材款时,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形式向原告承诺其将于2013年3月1日代被告高文慧支付辽代风情小镇工程款材料(杨军木材款)。如果高文慧支票未兑现,出由其在支票有限期内支付。现高文慧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原告支票因账户内无钱均无法兑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人民币63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文慧辩称: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我买原告的木材时没有钱,我与原告一起到方聚圆公司去找老总,人工费我自己解决,材料款由公司写的条,公司同意承担。因为当时公司承诺承担了,所以我认为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了法库辽代风情小镇商业一条街商业项目,我公司是总承包,与方文慧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小镇A区的建设,我们合同约定高文慧是全包,付款方式是在完成二层主体结构经政府与甲方验收后在一周内付总款的70%,到目前为止还没到这个结算点我们合同就终止了,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高文慧承担。分包合同高文慧要自行垫付全部款项一直到我们第一次的结算点,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其他意外发生,合同终止,至今还没等到结算第一笔款的时候合同就终止了,所以这个费用不应该由公司承担。因为高文慧有很多工程款没有垫付,所以我们为一部分作了担保,对此木材款我们公司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出现的。承诺书是一般保证,如果高文慧的支票未兑现,由我公司支付,我们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后来杨军拿着支票到大东经侦去立刑事案件,告我们诈骗,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与杨军签署了协议书,针对63万木材款我们给了22万元的利息,如果杨军放弃要求我公司承担这笔款的本金,已付利息我们不再有其他要求,如果杨军仍然坚持要求我方承担63万本金,已付的22万元应该作为已付货款。对木材款的付款关系还是由高文慧来付。协议书可以证明结算63万元的义务人是高文慧并不是我公司,签订这个协议后杨军也确认了这笔款应该由高文慧来承担并不是我们公司来承担。经审理查明,杨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杨军以其妻原告经营的沈阳市霍春霞木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被告高文慧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高文慧)提供木材,用于法库辽代风情小镇项目建筑工程,付款方式为每一次送货达到30万元,乙方付甲方70%,第二次送货达到50万元,付70%,余款到年底结清。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乙方必须付清前期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文慧共计在原告处购买63万元的木材,未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高文慧一张支票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于2013年3月1日代高文慧支付辽代风情小镇工程材料款(杨军木材款),金额68万元,如果高文慧支票未兑现,由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票有限期内支付)。但该支票因帐面无款,欠原告木材款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9月8日杨军与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句江巍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高文慧拖欠杨军木材款63万元,承诺加利息一共给付杨军85万元,该欠款由句江巍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翰林成公司向杨军提供两张支票作担保,该支票仅作担保使用,对利息22万元,高文慧不同意支付,句江巍同意由其承担。协议签订后,句江巍给付原告欠款利息22万元。现尚欠木材款本金63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一份、入库单、承诺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文慧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高文慧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对此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供的木材实际用于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法库辽代风情小镇商业一条街商业项目,该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1日代高文慧支付尚欠原告木材款,现被告高文慧未给付原告木材款,故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已给付原告的22万元欠款利息问题,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确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且句江巍给付原告欠款利息22万元,系其自愿行为,故对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付的22万元利息作为货款冲减尚欠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另行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霍春霞木材款63万元;二、对上述款项如被告高文慧逾期未付,由被告沈阳方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高文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