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与刘玉峰、姚振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刘玉峰,姚振远,吕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宜祥,该行职工。被告:刘玉峰,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振远,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刚,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恒泰合行)诉被告刘玉峰、姚振远、吕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泰合行委托代理人宋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峰、姚振远、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合行诉称:被告刘玉峰分别于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1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0年1月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分别为104259347、104259360,被告姚振远、吕刚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玉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8.1863‰计算至2010年1月5日,自2010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2794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50000元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8.1863‰计算至2010年1月5日,自2010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2794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姚振远、吕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玉峰、姚振远、吕刚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枣庄市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12日更名为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玉峰在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资金2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时,被告姚振远、吕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玉峰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09年1月9日、12日,应被告刘玉峰申请,原告分别向其发放借款50000元、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863‰,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刘玉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峰、姚振远、吕刚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刘玉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姚振远、吕刚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玉峰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姚振远、吕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最高余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峰予以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峰偿还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9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8.1863‰计算至2009年1月11日;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8.1863‰计算至2010年1月5日;自2010年1月6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2.2794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振远、吕刚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2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玉峰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泉涌审 判 员 赵 灿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