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沙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东路201号滨河人家小区内,采用攀爬、翻窗的方式进入5栋2单元3号的张某住宅。2、2007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北大附中女生公寓内,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曲令某和白某的住宅。3、2008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后街86号,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处的邹云某住宅。4、2008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新苗东街新苑小区内,采用攀爬、翻窗等方式进入8栋6单元袁某和黄小某的住宅。5、2008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子在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9号新都花园内,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进入7栋2单元201室的方勇某住宅。6、2009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在我市崇阳镇“春晓华庭”住宅小区,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28栋1-2号的刘玉某住宅。7、2009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在我市崇阳镇“春晓华庭”住宅小区,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28栋1-1号的张某住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沙某某辩称,时间过去太久记不清了,他服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新苗东街新苑小区内,采用攀爬、翻窗等方式进入8栋6单元2号袁某的住宅,并在书房门框北侧20厘米,距地面130厘米的饭厅东墙上留下手印一个。200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8日凌晨1时或2时许,我在武侯区簇桥新苗东街新苑小区8栋2单元102室被盗,检查后发现一部黑色诺基亚N70手机及现金5800元被盗。2、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新苗东街新苑小区8栋2单元102室,在现场书房门框北侧20厘米,距地面130厘米的饭厅东墙上发现手印一个,用黑色磁粉显现并提取,书房北侧为厨房,厨房东侧阳台有一推拉门与户外花园相通,推拉门开启。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被害人袁某的家中所提取手印指纹与被告人沙某某的指纹一致。4、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袁某不认识被告人沙某某。5、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沙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另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的登记,被告人沙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沙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无正当理由,未经住宅主人许可,擅自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六笔被告人沙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因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沙某某曾经到过被害人窗外或门外等,无法证实被告人沙某某曾经进入他人房间内,因此对除本院查明部分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兰建明人民陪审员 谭时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其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