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任云忠与胡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云忠,胡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937号原告任云忠(曾用名任云中),男,1973年生。委托代理人任末根,男,1963年生。被告胡金伟,男,1985年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任云忠诉被告胡金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忠委托代理人任末根及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云忠诉称:2012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原告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70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712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55元及车损1000元。原告医疗费实际发生256417元,庭审后原告主张现有票据原件金额198267.94元,其他医药费58149.32元票据原件不在原告处,原告不再主张该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50%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伟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交强险同意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胡金伟驾驶苏E9DL**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长江南路新支浦立交桥东侧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3省道19KM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辆车身右侧后部与沿长江南路新支浦立交桥西侧匝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任云忠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4P8**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任云忠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胡金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任云忠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胡金伟驾驶的苏E9D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胡金伟支付原告60000元,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事发后原告任云忠二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计治疗62天,之后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鉴定,2013年6月28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诊断任云忠为神经症样综合征,2013年8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任云忠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12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120日。现原告损失未获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金伟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直接由被告胡金伟根据责任予以赔偿。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金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故由被告胡金伟承担50%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经审核原告治疗相关病历、票据及医嘱处方单等证据,原告主张持有票据原件的医疗费用198267.9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2天,标准为每天18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120天,标准为每天2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提供住院21天期间支付陪护费2310元的陪护协议和陪护服务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99天护理标准为每天40元,故原告护理费合计认定为6270元(2310元+99天*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自受伤之日2012年11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31日)近9个月,现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单位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主张误工费合计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三个十级,原告系昆山户籍,且系非农业户口,故可适用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224.8元(29677元*20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任建刚、母亲赵凤英、女儿任**三人为被抚养人,但母亲赵凤英系非农业户口,父亲任建刚户口中服务处所登记为昆山市大市砖瓦厂,职业为工段长,原告亦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直接证据,故原告父母两人的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女儿任**已满13周岁,生活费可计算5年,认定为5647.5元(18825元*5年/2人*0.12)。累计残疾赔偿金为76872.3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三个十级,根据双方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9、鉴定费335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定损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认定为313781.24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2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76872.3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8642.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8642.3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195138.94元由被告胡金伟承担50%计9756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胡金伟还应赔偿原告375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云忠1086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金伟赔偿原告任云忠损失9756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余款37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任云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任云忠负担345元、被告胡金伟负担34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