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四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赵启明、李广兰、宋徐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赵启明,李广兰,宋徐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四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明,男,194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兰,女,194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华,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徐庆,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赵启明、李广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上诉人宋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26日8时40分,宋徐庆驾驶豫QAQ0**号轿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走至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赵启明无证驾驶的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启明及乘车人李广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26日8时40分,宋徐庆驾驶豫QAQ0**号轿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走至铜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赵启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赵启明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广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因该路口安装了红绿灯,也安装有监控设施,但监控设施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故作出明确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制作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赵启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顶骨骨折;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1-10肋骨骨折;右侧肩胛下角骨折。入院后,医院给予赵启明对症营养支持、活血化瘀、通络止痛等治疗。2012年9月15日,赵启明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8844.97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按时服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到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购药,支出费用2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19044.97元,其中宋徐庆垫支医疗费10000元。同时,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赵启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李广兰也于事故发生当日到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李广兰的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唇角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医院给予李广兰抗感染、改善脑细胞代谢,改善循环对症处理等治疗。2012年8月30日,李广兰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014.62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9日,赵启明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体检见:神志清、反映迟钝,记忆力下降,查体合作。右肩部压痛,右肩关节伸屈活动受限,右侧胸部压痛,无明显呼吸困难。腰部压痛,腰部屈曲活动受限。CT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叶部分脑沟密度增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额、颞、顶部皮下血肿;双基底节区及左侧脑室旁难梗塞;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腔积气,双侧胸膜增厚;左侧1-10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下角骨折;左侧4、5、6、9肋骨不规则;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大于1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5b、4.10.1a、4.10.3c、4.10.10i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九级及三处十级。定残日为2012年12月3日。赵启明支出鉴定费600元。赵启明、李广兰系夫妻关系,赵启明出生于1942年11月23日,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亲属赵文成和赵俊楠负责护理。赵文成在泌阳铜山湖开来山庄务工,月工资2400元/月。赵俊楠在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300元/月。护理期间,务工单位扣发赵文成和赵俊楠的工资,提供有务工单位营业护照及误工证明加以证实。宋徐庆所驾驶的豫QAQ0**号轿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被保险人为宋徐庆。赵启明、李广兰提供有交通费票据410元,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赵启明、李广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宋徐庆、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赵启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赵启明和宋徐庆合理分担。由于赵启明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本身具有交通违法行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宋徐庆应承担40%的责任。赵启明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19044.97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400元。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20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之日(2012年8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2月2日),共99天,误工费数额为1790.91元(6604.03元/年÷365×20)。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赵文成和赵俊楠的固定收入2400元/月和3300元/月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0天,护理费数额为3800元(2400元/月÷30×20+3300元/月÷30×20)。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10×26%)。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19644.97元,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7000元(为李广兰预留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2644.97元损失,宋徐庆负担40%,计款5057.9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32961.39元,由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宋徐庆负担40%,计款240元。以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为39961.39元。宋徐庆所负赔偿款项为5297.99元。李广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014.6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80元。营养费按住院4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0元。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误工费期限为住院4天,误工费数额为72.36元(6604.03元/年÷365×4)。交通费可根据住院疗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3134.62元,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34.62元损失,宋徐庆负担40%,计款53.85元。误工费72.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负担。以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数额款项为3072.36元。李广兰伤情相应轻微,不符合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43033.75元,宋徐庆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5351.84元。由于宋徐庆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超出其所应负担的赔偿款项4648.16元,该款应予扣除并返还给宋徐庆,扣除该款后,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向赵启明、李广兰支付赔偿款3838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启明、李广兰支付赔偿款38385.59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宋徐庆返还垫支费用4648.16元。三、驳回原告李广兰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二原告负担710元,被告宋徐庆负担700元。宣判后,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启明在发生事故时已经70周岁,李广兰已经68周岁,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市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启明、李广兰在发生事故时均已超过60周岁,是否应支持误工费的问题。赵启明、李广兰虽已超过60周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仍然有通过劳动增加其个人收入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适当。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市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计算支持误工费的问题。赵启明、李广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文成、赵俊楠负责护理,有其单位扣发二人的工资证明,月工资数额及误工单位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并没有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宏 光审判员 王 社 军审判员 李 全 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真真因律82013的料,004012205876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