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5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英与被告范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英,范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096号原告刘家英,女,汉族。被告范宗海,男,汉族。原告刘家英与被告范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英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2012年1月11日、6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50000元,双方口头商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辩称认为,2010年被��在买酒时认识了原告。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之后,被告又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亲戚辛必山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后,下落不明,原告也要求被告为辛必山支付每月5000元的利息,直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78000元,双方并商定被告于2014年1月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但之后原告却反悔,采用各种手段向被告催款,被告只能卖房卖车,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60000元。故原告应信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2014年1月还款的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6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3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未到庭,但提��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10日、7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另被告还提供了一份原告书写的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内容为“收钱收到的1月份”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78000元利息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到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确认收到6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认为该款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酒款,但表示可以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予以扣除,至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将另案处理。原告对被告支付78000元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也表示不再坚持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提供了在原告借款以后,其汇给原告6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未还。被告在原告催索后,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家英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10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