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春红诉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阳行初字第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2月9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朱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钟良坤,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钟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于1998年3月10日为原告某某红和“哈某”进行结婚登记,颁发茜草结1998字第066号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为:王某某和“哈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含审查处理结果)。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原告诉称:1998年3月,原告为达到出国目的,虚拟一个“哈某”的人,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作出了茜草结1998字第066号婚姻登记。被告所办理结婚登记缺乏合法存在的基础,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茜草结1998字第066号婚姻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含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信息资料、公安机关查询说明、证人XX证言。被告辩称:原告与“哈某”于199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日,原告与“哈某”均到现场提交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签署了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依法对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就身份证、照片、婚姻状况证明、结婚意愿等进行了询问、核对后,为原告与“哈某”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被告所作的结婚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弄虚作假,虚拟了一个叫“哈某”的人,并由他人冒充“哈某”到婚姻登记处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0日,原告和“哈某”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经审查后,当日为原告和“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茜草结1998字第066号结婚证。登记过程中,“哈新”由原告之胞弟XX假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结婚登记档案所载“哈某”公民身份号码,经在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资源库中查询,系统显示查无此人。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系泸州市江阳区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构,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登记过程中,原告及其胞弟XX弄虚作假,未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隐瞒真实情况;被告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审查不严,致使原告骗得婚姻登记。被告由此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12月29日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于1998年3月10日作出的茜草结1998字第066号婚姻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