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柏羽、王显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柏羽,王显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柏羽,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施德双。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法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胜,个体业主,住磐石市。上诉人施柏羽、王显胜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柏羽的委托代理人施德双、赵海军,上诉人王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柏羽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为被告往各食杂店送货途中,由于被告的司机疏于瞭望,遇到紧急情况处理不当致使送货车辆翻入沟内,造成原告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上下眼睑皮肤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中隔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磐石市医院和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56天。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8,749.28元。其中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38,857.88元、住宿费3,528.00元、伤残鉴定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5,755.12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15,722.40元、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王显胜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一)、本次事故是交通意外事故,案外人吉林市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磐石市分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之间没有合同没有协议,没有工资关系。据我了解法律知识所知,所谓雇佣就是一种有偿服务,2010年7月14日上午8点,原告约我见面,要求应聘跟车送货工作,我们相约在北亚新村A5栋前见面,原告和他姨王玉玲来的,见面时我不太满意,因为我认为原告是独生子女娇生惯养,应当不会干活。但他姨王玉玲说不是为了挣钱,只想锻炼孩子。我说试试吧。用到10天左右,我告诉他姨和原告说不用原告了,原告不仅干活慢而且收钱还差帐。7月28日原告是怎样来的我不知道。原告无事搭车不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是自愿坐在货箱里的,出事时已满17周岁,以其年龄、智力足以预见到坐车货箱里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其自身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三)、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期间,病案号为PT3059020的病历右上角有“新农合”字样,原告要求期间发生的费用应一律提供原件,并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已经报销。原告去上海治疗发生的所有费用不应支持。病案号为PT3059020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生写到“病情好转,患者本人及家属要求出院,自动出院。”由此可见,医院没有建议转院,原告为扩大损失去上海。(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寻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所以,原告去上海治疗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六)、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七)、原告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法院应当追加吉林市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磐石市分公司为被告,共同赔偿。原判决认定:2010年7月14日起,被告试用原告从事跟车送货工作。7月28日原告往各食杂店送货途中,由于吉林联通公司吉林分公司跨路网线因线柱因水毁柱基、线柱倾斜导致松塌后降低高度,原告乘坐车车厢顶部与网线相刮后,车辆脱线驶入沟内,造成原告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上下眼睑皮肤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中隔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磐石市医院和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37天。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经庭审确认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8,643.58元、交通费、住宿费5,902.00元、复印费17元、法医鉴定费900.00元、诉讼期间交通费204.5元、鉴定费2,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00元、误工费15,722.40元、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合计129,800.55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原判决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王显胜跟车送货期间,在送货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显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认识到坐在货箱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于损害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应追加吉林市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磐石市分公司为被告,共同赔偿,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具有选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王显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柏羽各项损失103,840.44元(129,800.55元x80%);二、被告王显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柏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施柏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原告承担640.00元,被告承担2,560.00元。原审判决后,施柏羽、王显胜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施柏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施柏羽承担20%责任错误。施柏羽、王显胜系雇佣关系,雇员施柏羽只能听从雇主王显胜指挥坐在货厢里;二、一审判决赔偿计算不准确:(一)磐石住院应为27天,上海住院应为12天;(二)武警部队医院就医有门诊病历应支持;(三)到药店买药的费用应支持;(四)在上海手术的出租车费、托运行李费用应支持;(五)11月5日去长春复查的路费应支持;(六)在上海就医发生的铁路退票费应支持;(七)2010年10月19日在上海就医发生的住宿费应支持;三、2013年10月省高法下发了法释60号文件,一审未执行此新的标准错误。对施柏羽的上诉请求,王显胜辩称:一、施柏羽、王显胜非雇佣关系。施柏羽是成年人,明知货厢里不让坐人,为什么还坐那里。施柏羽上诉称:一审判决施柏羽承担20%责任错误。我非常同意,应改判50%的责任;二、施柏羽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计算不准确。施柏羽的说法不切合实际,一审判决正确;三、因此案最后一次开庭是2013年9月1日之前,我省执行省高法(文件)是每年9月1日到下年的8月31日止。王显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自己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一、原审原告有意扩大损失,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原告无转院手续越过二级医院飞去上海就医,其所开的证明是伪造的,其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原告在开庭抽签鉴定时没到庭,办案人让上诉人替原审原告抽签;鉴定结果是文书意见,人又没到场,整个程序违法,一审对伤残鉴定不应采信。对王显胜的上诉请求,施柏羽辩称:第一,原告作为未满18周岁孩子,造成管状视野,去上海治疗合理;第二,一审法院应按照新的标准计算赔偿;第三,磐石公安局委托公安进行司法鉴定单位合法,程序合法。第一次鉴定合法。原审法官问过原审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被告不申请,我们进行了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无需当事人到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施柏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一、关于施柏羽到上海治疗及费用问题。施柏羽受伤时尚未成年,受伤部位又是重要器官,为求得较好的医治而到上海治疗,且支付的费用亦为合理,其所为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问题。在法院组织抽签选择鉴定机构时施柏羽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而由到庭的王显胜抽签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并不违法;三、关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F021号鉴定意见应否采信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虽然被鉴定人未到,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王显胜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中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王显胜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00元,由上诉人王显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