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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韩某某,女。现租住于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同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8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又未判决双方离婚,分居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也有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8日生一女。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正月十六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2011年11月1日,原告韩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2年5月3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第三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现已满十六周岁,并跟随原告韩某某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明确表示愿随母生活,原告韩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1)肥民初字第3619号、(2012)肥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因感情不合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现年满16周岁,并跟随原告生活,根据其生活现状并考虑其本人意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韩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生女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