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淑彩与严光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彩,严光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刘淑彩。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光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巧峰。原告刘淑彩与被告严光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彩的委托代理人田翠丽,被告严光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彩诉称,2012年1月5日8时50分,被告严光日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辛屯社区西处,与杨立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淑彩)相撞,致原告刘淑彩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光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淑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7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护理费5724.5元(32145元/年÷365天×65天),误工费18494.38元(32145元/年÷365天×21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29786.54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光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严光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系肇事车鲁B×××××号车车主,本被告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严光日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淑彩分三次不连续住院,对其住院的合理性及不连续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需庭后回公司审核,另刘淑彩花费医疗费需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自费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对误工费及护理费,需提供误工人员相关材料,否则不予认可。伤残鉴定需庭后回公司审核。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严光日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辛屯社区西处,与杨立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淑彩)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刘淑彩及杨立业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2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严光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淑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淑彩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gs-3006肋骨骨折(右6)、右第1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冠折、gs-10102眼眶骨折、皮肤挫伤、351高血压病。2012年1月16日,原告刘淑彩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565.17元。其中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可,现病情好转,如有不适,门诊复查,继续服药,右足石膏固定4周,每周门诊复查,患肢保护2-3个月,择期拔牙。2012年2月16日,原告刘淑彩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外伤后髌前滑囊积液、肋骨骨折(右6,陈旧性)、右第1趾骨骨折(陈旧性)。原告刘淑彩于2012年3月4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097.04元。其中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可,现病情好转,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左膝制动2-4周,继续服药。2012年3月29日,原告刘淑彩还到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外伤后髌前滑囊积液并感染、肋骨骨折(右6,陈旧性)、右第1趾骨骨折(陈旧性)、高血压病。原告刘淑彩于2012年5月5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7115.45元。其中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可,现病情好转,如有不适,门诊复查,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建议继续休息3周。原告刘淑彩住院共计6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777.66元。原告刘淑彩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2012年3月12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刘淑彩出具陪护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病人刘淑彩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4日,住院期间需陪护每日壹人。”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均记载:Ⅱ级护理。原告刘淑彩根据上述证据主张由刘赞昆一人为其陪护,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5724.45元(32145元/年÷365天×65天×1人)。2013年6月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为原告刘淑彩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淑彩左膝外伤后髌前滑囊积液并感染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刘淑彩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淑彩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2013年7月1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刘淑彩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刘淑彩主张误工时间210天,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8494.38元(32145元/年÷365天×210天)。原告刘淑彩还主张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刘淑彩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严光日,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严光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立业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立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6.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2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护理费860.92元、误工费3208.9元、交通费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2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严光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淑彩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严光日与杨立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被告严光日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严光日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光日赔偿其中的80%。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357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其三次住院治疗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0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121天期间,原告分三次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最后一次出院时,该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建议患者继续休息3周”,故结合原告自身健康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142天(121天+21天)。其误工费应为12505.73元(32145元/年÷365天×142天)。根据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以及长期医嘱单(Ⅱ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5724.45元(32145元/年÷365天×65天×1人)。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为原告出具的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7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724.45元、误工费12505.73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117.8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57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37077.6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偿杨立业医疗费用6430.86元(医疗费6298.8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故尚应承担3569.14元。超出限额的33508.52元,由被告严光日承担80%,即26806.82元。原告的护理费5724.45元、误工费12505.73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85040.1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偿杨立业护理费860.92元、误工费3208.9元、交通费6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彩经济损失人民币88609.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严光日赔偿原告刘淑彩经济损失人民币2680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396元,由原告刘淑彩承担2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503元,由被告严光日承担6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严光日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刘淑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