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邱春花与被告李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春花;李茂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邱春花,女,32岁。被告李茂盛,男,47岁。原告邱春花与被告李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敏于2013年1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春花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故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李茂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邱春花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李茂盛,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所载内容“兹向出借人邱春花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经营需要,借款期限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元月23日止,月利息按每万元300元计算,借款人李茂盛,借款时间2011年10月24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事实与《借款借据》内容相符,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二个月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自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茂盛向原告邱春花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属有息借款,但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3%计息,因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已经支付了原告二个月的利息,原告再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与法不符,被告应从实际未支付原告利息起的时间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茂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春花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茂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收款单位财政机关: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县级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宁县金库监交机关:建宁县人民法院预算科目名称:诉讼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