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乙。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从被害人刘某丙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金塘公寓2栋407的住处离开,被害人刘某丙出门送被告人赵某至楼梯时,被告人赵某上前掐刘某丙的脖子。被害人刘某丙财听到刘某丙的呼救,从407室出来,被刘某丙拉到楼下。被告人赵某遂返回407房间,拿出一根钢管冲到楼下对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丙财进行殴打。巡防员彭某某闻讯赶至现场,和被害人刘某丙财一起将被告人赵某制服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丙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钢管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接警经过,被害人刘某丙财、刘某丙CT报告单,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丙财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请: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刘某甲及刘某乙因本案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373.1元。其中包括:1、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8859.7元;2、交通费人民币1913.4元;3、食宿费人民币1000元;4、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5、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6、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法庭上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01张,证实两被害人受伤后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人民币18859.7元;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所受伤害为轻伤、刘某乙所受伤害为轻微伤;3、交通费单据52张��证实两被害人亲属在案发后从外地赶来照顾,发生交通费;两被害人在医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13.4元;5、误工证明两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赵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称自己对伤害两被害人的行为深感后悔,愿意承担因其伤害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家中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赔偿款项,但愿意在出狱之后慢慢偿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事实客观、真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当庭认可,本庭予以采信。本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曾主持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因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没有赔偿能力,故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使用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因感情纠葛引发本案,被告人赵某当庭向两名被害人表示歉意,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对自己故意伤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要���赔偿的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具体分述如下: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且被告人赵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两人伙食补助共计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8859.7元、交通费人民币1913.4元、食宿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373.1元。上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陪审员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