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市春阳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沈阳市春阳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32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住所地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321686-9)投资人曲延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春阳铸造厂,住所地新城子区虎石台经济开发区。投资人李淑清,系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市春阳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反诉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沈焦煤炭经销处撤诉。准许反诉原告沈阳市春阳铸造厂撤诉。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970元、保全费83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部分21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