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中电华兴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重大钙粉厂、被执行人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电华兴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重大钙粉厂,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执复字第36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中电华兴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727号中银大厦A座1110室。法定代表人张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重大钙粉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河湾子街道。法定代表人姜文信,厂长。被执行人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营城大街。法定代表人韩拓,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中电华兴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执行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的原股东王俊华、侯俊江、胡宪宽,现股东中电华兴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俊华滥用股东权利,随意转让公司股份,又拒绝向本院提供公司财产帐目,拒绝申报企业财产,其行为可以视为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侵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追加中电华兴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执行人。申请复议人称:1、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即便是在复议人受让股权之前,被执行人存在财产混同问题,也是原股东的问题,与复议人无关。2、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属于股东法定权利,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本次股权转让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上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故本次股权转让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随意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不能由此认定财产混同。3、复议人是受让原股东的股权,不是向目标公司增资。4、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公司财务帐目,拒绝申报企业财产也不能成为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根据。5、复议人获得股权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的,而非公司扩资行为。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给付原股东与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事实不清,执行法院应予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执行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唐士民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