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甲,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邓云松,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甲及其辩护人邓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因与其丈夫李某丙感情纠纷,叫来李某甲、李某乙、师某甲、师某乙、谢某某、冯某某、李某丙、任某甲、任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至秦都区西安路四三九零厂家属院32号楼2单元6层西户李某丙女友王某某家中,师某甲将王某某打伤,将王某某家中电器、衣柜等物品砸坏,损毁价值5566元。被告人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某某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师某甲自愿认罪,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因与其丈夫李某丙感情纠纷,叫来李某甲、李某乙、师某甲、师某乙、谢某某、冯某某、李某丙、任某甲、任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至秦都区西安路四三九零厂家属院32号楼2单元6层西户李某丙女友王某某家中,师某甲将王某某打伤,将王某某家中电器、衣柜等物品砸坏,损毁财物价值5566元。在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5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甲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