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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株洲金帝女装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金帝,唐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株洲金帝女装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加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开贵,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恒兴,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兖州市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波,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个体户。原告株洲金帝女装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让武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金帝女装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贵、丁恒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唐波与株洲市大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帝女装城商铺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二楼)》。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租金帝女装城2楼B2-117、118号商铺,套内使用面积为59.36㎡,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经营欧日韩女装。被告进场经营后,未与原告株洲金帝女装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金帝女装城商铺管理合同》,但原告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曾多次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及催费通知单,催缴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等共计43827.36元。因被告一直不交物业费等费用及签收相关文书,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补充协议》的通知,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及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空调费、公摊水电费、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43827.36元,滞纳金14721.27元(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即物业管理费为59.36㎡×4元/㎡×33个月=27424.32元,空调费为59.36㎡×9元/㎡×6个月×3年=9616.32元,公摊水电费为59.36㎡×15.89元/㎡×33个月=3112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补充协议(二楼),拟证明被告承租金帝女装城B2177、2178商铺,租期五年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经营欧日韩女装;4、限期整改通知、催费通知单,拟证明自被告入场经营起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等,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不按时开门,摊位存货不达标准等违反市场管理行为;5、公证书,拟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补充协议(二楼)等通知》,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及滞纳金;6、曾会英、彭霞等的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标准;7、委托协议,拟证明金帝女装城的物业管理,原告已全权委托给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被告唐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波未到庭质证。结合全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唐波与株洲市大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帝女装城商铺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二楼)》。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租金帝女装城2楼B2-117、118号商铺,套内使用面积为59.36㎡,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经营欧日韩女装。被告进场经营后,未与原告株洲金帝女装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金帝女装城商铺管理合同》,被告至今没有缴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补充协议》的通知,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及滞纳金。另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将金帝女装城的物业管理全权委托给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管理,委托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起,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止由原告的委托人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株洲金帝女装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其他商户签订的《金帝女装城商铺管理合同》约定管理费按面积每月14元/㎡、空调费每月9/㎡每年约开放空调6个月、公用部分的水电费(含中央空调费、通风费)每月核定后按面积进行分摊每月每平约为15.89元/㎡。参照上述合同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计25个月)原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59.36㎡×14元/㎡×25个月=20776元,空调费59.36平方米×9元/㎡×6个月×2年=6410.88元,公摊水电费为59.36㎡×15.89元/㎡×25个月=23580.76元,共计50767.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收取有关费用。现分析如下: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的职能,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应按什么标准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用。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参照其与其他商户签订的《金帝女装城商铺管理合同》的约定的标准计算收取管理费等费共计用50767.64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计43827.36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己行使诉讼权力,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金帝女装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空调费、公摊水电费共计43827.36元。二、驳回原告株洲金帝女装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株洲金帝女装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唐波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让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 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