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曹立志与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志,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2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2013年11月2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曹立志,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诉讼代理人:张精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荣,男,汉族,住东莞市。原告曹立志诉被告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精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荣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2011年4月21日借款,2012年4月21日还款)。该借款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本着诚实守信,友好协商的原则,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毫不理睬,根本没有付款的诚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元(自2012年4月22日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4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注册有公司的事实。证据三房地权证,证明被告在石湾购买了房产的事实。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同时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2013年8月28日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被告)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江滨路北侧丽湾花园A2栋丽日阁17层G号的房产,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惠博法湾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蔡荣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江滨路北侧丽湾花园A2栋丽日阁17层G座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J00141289号)。二、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曹立志与朱贤书共同共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豪苑广场18座2B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同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曹立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雪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