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恒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金初字第30号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兴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恒国,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恒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兴强、张家辉和被告陈恒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陈恒国以张永建��义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95‰,同日,被告陈恒国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此借款由其使用、偿还。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付)。被告陈恒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借款实际为其所用,其也愿意履行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因现在监狱服刑,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被告陈恒国以张永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95‰,同日,被告陈恒国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载明:“我叫陈恒国,男,37,家住罗山县山店乡,身份证号413028197102075714,张永建在东城信用社贷款伍拾万元由陈恒国使用由我还.保证人:陈恒国.2007.7.29日。”原告将该借款500000元直接打入被告陈恒国账户,该款实际为被告陈恒国所用。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还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未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承诺书等证据附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张永建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本应将约定的借款交与作为借款人的张永建而未交付,却将该借款交与被告陈恒国使用,原告的行为不当,但鉴于被告陈恒国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愿履行前述合同借款人的义务,而在借款期届满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恒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下:被告陈恒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被告陈恒国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恒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华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