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宋桂芝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宋桂芝,女,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长青,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一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该公司职工。原告宋桂芝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芝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同案外人高福军于聊临路嘉明工业园十里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聊东昌公交认字(2012)第0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福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外,高福军所驾驶的鲁P×××××号肇事小客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同高福军达成赔偿协议,高福军一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2000元(已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及高福军到被告处协商调解,因被告所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明显低于法院支持的标准,故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价格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费等共计3127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中司机已支付给原告22000元,法院应考虑这部分赔偿,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8时10分许,高福军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聊临路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十里铺路段与顺行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桂芝肇事,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桂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腕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后经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6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天,出院后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需4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5天。原告车损经鉴定为2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女赵冬菊护理,系山东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高福军达成赔偿协议,高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0元(已过付)。另查明,高福军所驾车辆鲁P×××××号小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聊东昌公交认字(2012)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宗;3���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原告与高福军调解协议书一份;5、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6、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单据一宗;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8、山东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二份;9、护理人员身份信息;10、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八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1、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高福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宋桂芝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双方应按相应的责任承担损失。原告与高福军已就部分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并已过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作为鲁P×××××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关于原���的损失,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费为11526.40元(90.05元/天×128天);护理费为6669元(117元/天×57天);交通费为260元;车辆损失费为225元,以上共计28680.40元。原告所主张司法鉴定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停车费90元等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相关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桂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8680.4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