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支成林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驾驶甘GC3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2495Km+163m处时,因疲劳驾驶将车驶下路基,造成车内乘坐的李某死亡、王某某轻微伤、汤某及雍某某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7日,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驾驶甘GC3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2495Km+163m处时,因疲劳驾驶将车驶下路基,造成车内乘坐的李某死亡、王某某轻微伤、汤某及雍某某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7日,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被害人李某系被告人支某某之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受理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现场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汤某、雍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被告人支某某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支某某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继周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