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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田某甲,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系原、被告之子。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2年8月登记结婚,1975年11月生育儿子田某丙,1980年生育女儿田某乙,1985年在后溶东街8号修建三间砖木结构瓦房,被告于1992年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07年减刑出狱,出狱后到原告处看过房子,临走时只讲一句“法庭上见”。被告性格偏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而且分居20多年,原告2013年6月患高血压、脑萎缩住院,被告及其子女从未看望原告,使原告陷于绝望中,被告出狱后一直跟随子女居住。现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之所以犯错误,是与原告有关系的,就是因为原告的过错,被告为了捍卫家庭、捍卫感情才犯的错,被告在服刑之后原告从来没来看望过,也没有照看子女,子女很小就出去打工,过得很辛苦。实际上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要求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2年8月登记结婚,1975年11月生育儿子田某丙,1980年1月生育女儿田某乙,1985年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后溶东街8号修建三间砖木结构瓦房。被告于1992年因故意杀人被判处刑罚,于2007年减刑出狱。被告出狱后一直居住在子女、亲戚家。原告2013年6月患高血压、脑萎缩住院,被告及其子女未看望原告,原告遂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主要存在性格上的差异,缺少沟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田某甲目前身患重病,需在被告张某某及其子女的照料下才能正常生活,因此,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被告张某某及其子女对原告田某甲多加照料,夫妻完全有可能和好,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姣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