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雪芹。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朝森。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雪芹、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前夫因故去世后,2009年11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在一起。2012年1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其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原告有时提出想回浦城看望其与前夫生育的现年9周岁的儿子谢小某时,被告说原告天天就想回家看儿子不照顾他的母亲。自2012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就到外地打工,期间被告没有给家里寄过一分生活费,没有办法,原告只好把自己原来和前夫结余留给儿子生活开支的五六千元钱拿出来给家里开支,照顾他的母亲。后来因被告不给生活费,没有办法生活下去,原告于2012年5月1日离开被告处,回到浦城老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2、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9)金武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前夫死亡后,原告得到了赔偿款,原告自己有经济能力建房及抚养其孩子的事实。被告谢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要求和好。对诉状中双方相识、登记结婚无异议。原告所述2012年5月1日离开被告回到浦城不属实,只是因为原告新房盖好可以居住才把小孩带回浦城居住,之后被告多次去原告新房居住生活。其他原告补充所述的都不属实。双方相识后被告砍掉卖掉自己山上毛竹的钱供原告及原告子女使用,且帮助原告盖新房,原告新房建设及劳动力基本上是由被告承担的。被告还将原告的小儿子带到被告所在地廿八都居住生活,原告的小儿子曾在廿八都上小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感情比较好,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对双方的媒人谢金仙及其母亲刘秀英的录像光盘及录音摘要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提供资金和劳动力,及结婚时被告的母亲送给原告一对金耳环的事实;证据2、江山市廿八都小学学生成绩单、学生变动情况登记表、证明各一份,原告的房屋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感情是好的,被告为维护双方的感情,在劳动力及经济方面投入很多,婚后被告还抚养和培养原告的儿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调解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举的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曾经和被告说过其实际只获得28万元左右的赔偿款,其中8万元给孩子读书,另外20万元用于盖房子。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均与本案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该视听资料的内容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廿八都小学的成绩表、学生变动情况登记表及证明均无法证明原告儿子于廿八都小学就读时的生活及学习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关于原告房子的照片也无法证明当时山体滑坡后的泥土是由被告清理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丧偶,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便同居生活。2012年1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大宗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应已对对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应有较深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已建立的家庭作了共同的努力。现原、被告之间为生活琐事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与隔阂,只要双方能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和已有的夫妻感情,克服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应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