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3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浙F×××××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玉兰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06mg/ml,后将被告人彭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证人程长根的证言,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