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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蔡佩贞与杨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佩贞,杨美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蔡佩贞。委托代理人:翁文新。被告:杨美娇。原告蔡佩贞与被告杨美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佩贞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佩贞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12月23日,被告杨美娇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杨美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美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杨美娇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美娇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被告杨美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12月23日,被告杨美娇分别向原告蔡佩贞借款1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佩贞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杨美娇,2011年12月20日。”“今向蔡佩贞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杨美娇,2011年12月23日。”借款后被告杨美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美娇分两次向原告蔡佩贞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美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佩贞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杨美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