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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深圳易迅网送货员。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澄海,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田澄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电动车至深圳市罗湖区龙园山庄29栋送货。当被告人王某送完货下到一楼取电动车时,看见其车子边上停着两部快递公司的电单车,其中一部车子的邮包印有“顺丰快递”,被告人王某见四周无人,走上前用手打开快递电单车上的帆布袋,盗得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88元)。当日下午16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九街易迅网投递站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或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交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