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9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朋友马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港头刘村珠海雅苑网点老北京饭店门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于某某持棍将马某某打伤,被告人陈某某持木棍将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右颞骨颧突骨折及右眼外裂伤均构成轻伤,右眼及牙齿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被害人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新泰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村居住期间无违法乱纪行为,如果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本村愿意监督和教育被告人陈某某,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明案件起因以及案发经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有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赔偿和谅解情况;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害人建议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判处,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自首、赔偿及认罪态度情况,结合被告人户籍地出具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卫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