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聋哑人,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锦灵,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王益谦,金华市聋哑学校老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张锦灵、翻译人王益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聋哑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情节较轻;2、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胡某伙同“老大”(身份不明)经事先共谋,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路和江滨路的交叉口红绿灯处,趁被害人金某乙遇红绿灯停车等候之际,由胡某去敲金某乙的驾驶室车门,吸引金某乙的注意力,“老大”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打开副驾驶车门,将金某乙放在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内有7800元现金、一只价值人民币645元的诺基亚手机及银行卡、购物卡、医保卡、驾驶证等财物。被害人金某乙发现后当场追赶,被告人胡某被群众追赶时跳入江中,在对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同伙“老大”携赃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季某、谢某、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串号,银行交易明细,保险费发票存根复印件,病历资料,证人、见证人、被害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