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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崇福贸易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恒翔矿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崇福贸易有限公司,德清县恒翔矿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上海崇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基祥。委托代理人盛树明。被告德清县恒翔矿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松。原告上海崇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福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恒翔矿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崇福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渣,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661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466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德清县恒翔矿粉有限公司进厂货物计量汇兑单》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5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翔公司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止,共计8次向原告崇福公司购买水渣,计货款人民币774661元。至今,被告恒翔公司支付货款620000元,余款1546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之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讨货款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致使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恒翔矿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崇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46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16元,由被告德清县恒翔矿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