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尹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尹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尹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来的人王希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我与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发现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某,孩子出生后也未能改变被告的脾气,被告仍我行我素,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1月27日被告将家中的钱全部带走,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侯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承担共同债务。被告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某,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27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2010年12月份借原告弟弟尹浩浩3.5万元,2011年4月份借原告表哥杜鹏1万元,2012年9月份借原告父亲尹海泉6万元,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经过近两年多的相互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能达到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王兆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健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