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周月娥、张羊、张忠、周西宁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娥,张羊,张忠,周西宁,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054号原告周月娥。原告张羊,男,系周月娥之子。原告张忠,男,系周月娥之子。原告周西宁,女,系周月娥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兵,男,系周月娥之夫。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某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金涛,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简称“某某村二组”)。诉讼代表人周博昌,该组组长。原告周月娥、张羊、张忠、周西宁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某某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提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兵、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二组诉讼代表人周博昌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其四人均系被告村组村民,多年来长期在本村生产、生活,且履行了相关村民义务,但二被告却在某某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拒绝给其四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此外,二被告还于2003年9月后将原告承包地收回,且不按规定为原告划分宅基地。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要求判令二被告为四原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村村委会辩称:诸原告所诉事由涉及前任村委会任内事务,具体情况本届干部尚需了解,待相关情况核实后如有出入再行补交相关材料。被告某某村二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月娥本系被告村、组村民,其户籍至今未迁离所在村、组。1984年后,周月娥与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陈家塬村村民张广兵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张羊、次子张忠,女儿周西宁)。其后,三子女之户籍亦相继登记于被告村、组,张广兵户籍则留于原籍。多年来,诸原告始终生活于某某村,并享受着承包土地、参与选举等相关村民权利及履行了相应义务。2003年后,因修建西安绕城高速公路需占用被告村、组土地,某某村二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其后,某某村村委会组织某某村二组村民代表议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经村委会审核同意后将方案报送王寺街道办事处。在政府将征地款拨付于某某村银行帐户后,某某村二组将银行按村、组报送名单制发的存单分发给本组村民,该次二组人均分款510元,但未给四原告分款。此间,某某村二组并在重新调整承包地时收回了四原告原有之家庭承包地。2007年后,因修建绿化带之需,某某村二组部分土地再次被征用。其后,二被告又按此前方式向二组村民每人分款3100元,但仍未给四原告分配征地款。为此,四原告在与村、组交涉未果后遂于2010年10月11日据前述事由诉至本院。原审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缺席审理后,以四原告具备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但某某村村委会对原告不存在侵权事实等为由,作出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征地分配款各3200元,共计128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本院经执行某某村二组未果,四原告遂于2011年10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后经该院依法再审,依前述事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庭审中,原告方除以原审提交证据作为证明依据外,并补充提交了证人周长林(2008年前时任某某村村支书)、张喜(2005年前时任某某村村主任)、刘智军(王寺街道办事处干部)等人证言,欲证实某某村二组土地被征用情况与分款方案议定及款项发放情况等事实。针对原告方上述证据,到庭应诉的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经质证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某某村二组则因始终拒绝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另,经本院释明,四原告当庭表示其在原审时主张之判付金额低于村、组应分款额系因对分款情况了解不清所致,现仍愿按原主张数额作为其请求数额。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及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本案原审判决书、本院庭审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月娥本系某某村村民,原告张羊、张忠、周西宁作为周月娥婚生子女亦均具有合法有效的某某村农业户籍,且四原告多年来始终在其所属的某某村二组生产、生活,某某村及第二村民小组作为四原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已与四原告确立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故四原告应属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所在村、组相关成员权益。现被告某某村二组在本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虽在村委会组织下召集了村民代表会议,以民主议定之方式针对涉案被征土地的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但因该方案中剥夺四原告对集体收益分配权利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节内容应属无效。被告某某村二组依据其制定的上述分配方案拒绝给四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确已侵犯了四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故四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某某村二组承担给付土地补偿款之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对于某某村二组制定的分款方案予以批准并报送政府部门后,已由政府部门将征地补偿款直接拨付于村委会帐户,并经由村委会组织实施了土地补偿款的实际发放,故某某村村委会应属四原告权益受损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与某某村二组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认定,原告同时要求某某村村委会承担补偿款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四原告在知晓本组村民人均实际获分款额多于其各人主张数额的情况下仍愿按原请求数额主张权利,属于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故应按其实际主张数额判付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各3200元,共计128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燕妮代理审判员 田 力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