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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川叙与张俊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叙,张俊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川叙,男。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松,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书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公司职工。原告王川叙诉被告张俊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应坡,被告张俊松、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21时,被告张俊松驾驶豫R717**号小型轿车沿雪枫大桥自西向东行至20—21路灯杆处,左转违规掉头,与原告驾驶的豫R35V**号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骨折。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俊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张俊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92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被告张俊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组: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护理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及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证明、外购药发票,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多处骨折、在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2233.39元及外购药630元。第三组:王雪音户口本,证实被抚养人王雪音出生于2008年4月16日,依法需抚养13年。第四组:原告与南阳都市家园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3份,证实原告在南阳市都市家园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任后厨炒锅厨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第五组:租房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长年在南阳市文化路官庄租房居住。第六组:伤残鉴定书、二次手术费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90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车损鉴定书、评估费发票,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625元,并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天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张俊松辩称: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张俊松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俊松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122000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在商业险内承担,民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在病历中没有显示二人护理、病历显示原告是农民、患有脂肪肝,应排除治疗脂肪肝的费用、外购药不应当支持。对证据三的异议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的异议为:应当提交组织代码、劳动合同应该盖合同专用章,应当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应盖财务章。对证据五的异议为:真实性由法院查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对证据六的异议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七的异议为: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属单方委托。被告张俊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以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1时,被告张俊松驾驶豫R717**号小型轿车沿雪枫大桥自西向东行至20—21路灯杆处,左转掉头,与原告驾驶的豫R35V**号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挠骨远端骨折2.左腕骨骨折、3右第九肋骨骨折、4.右膝部挫裂伤。共住院54天。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被告张俊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征求各方同意后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王雪音系原告婚生女儿,出生于2008年4月16日。另查明:受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做出4100191100002005号鉴定书,认定原告豫R35V**号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6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二、被告张俊松驾驶车辆违规在桥上掉头,被公安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过错明显。被告张俊松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张俊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分项处理。超过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763.39元,其中外购药630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处方及外购药发票证实,在原告的诊断证明上并没有对原告患有脂肪肝进行确诊和治疗,被告认为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出具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足以确认其在南阳市都市家园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上班,且原告出具的租住合同也能够证实其在南阳市区居住,被告要求提供完税证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出具暂住证,因原告系南阳市宛城区户口,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奖金600元,应按基本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6000元/月÷30天×154天=308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67元/天,67元/天×54天×2人=7236元。4、营养费每天20元,为1080元。5、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为1620元。6、抚养费,原告婚生女儿王雪音依法需要抚养13年,13年×5032.14元/年×10%÷2人=3271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9、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车损,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书为据,车损为62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也无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91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川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川叙赔偿金1209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原告王川叙承担223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520元,被告张俊松承担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爱丽 百度搜索“”